案例事實: 某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委託某乙代為購買30萬股丙未上市公司股票,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合計600萬元。因丙公司於99年12月間辦理解散,甲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誣指乙對其有詐欺行為,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應返還600萬元投資款。惟甲所謂乙對伊有600萬元之詐欺云云全非事實,自乙購買丙公司股票至丙公司解散,期間長達三年,且三年期間並不是都沒有獲利,丙公司經營是否順遂及經濟環境如何變化,純屬投資風險。 乙因經商之故,長期往返於台灣及大陸,台灣的住處有母親及未婚之胞弟同居。乙於100年8月24日,在大陸住處接獲胞弟由台灣寄來之支付命令,心感訝異,查其郵戳日期係於99年8月11日由台灣寄出,遂詢問胞弟何以有此支付命令,胞弟稱這支付命令是於99年7月間伊以自己名義收受,並於同年8月11日郵寄予乙。乙知悉此事後,立即於同年8月27日委託律師代為提出異議,惟遭法院認為乙所提出之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因此仍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甲,甲因而得以隨時查封乙於台灣的房子進行強制執行拍賣。 =================================== 分析: 最近台北市政府拆除文林苑王家祖宅案件受到各界矚目,也讓大家知道了原來有一個法律叫都市更新條例,而這個法律的效果竟然如此之強,甚至於可以將有獨立所有權的不動產畫入都更範圍,並且以多數決的方式,予以強制執行(註:都市更新促進公共利益與所有權絕對原則的衝突)。 王家袓宅被強制執行的案件,讓我聯想到了此前曾經辦過的一個支付命令案件,該案件情形類似於案例事實。這個某乙與媽媽及弟弟同住,戶籍也設在該處,但因為乙在大陸經商,所以常常一去大陸就是三個月才回台灣。某乙的弟弟有一天幫他收了一個法院公文,但這個弟弟卻沒有幫乙打開來看清楚,只是過了幾天後抽空去把這封法院的公文寄到大陸給乙自己看,沒想到竟然是支付命令,而且也超過了支付命令二十天異議期間的規定。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1及512條的規定,債權人發支付命令是不用開庭的,也不用先附上證據,只要寫清楚聲請的事實及理由就好。而支付命令送達後,債務人要是不在二十天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異議(註:所謂的異議就是不用附理由,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債權人的請求我不同意即可。),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8及521條規定,這個支付命令就確定了,而這個「確定的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也就是說不止有執行力而已,而且有確定力(註:有確定力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表示不服,或更行起訴。有執行力者,債權人可以以之做為「執行名義」,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在事實的部分,除非你有再審的理由,不然以後你不管說什麼都沒用了,就像敗訴一樣(註:要再審不是很簡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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