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鐵客廳車廂上演「1女大戰18男」性愛趴事件,警方透露,承租客廳車廂的蔡姓男子前晚到鐵路警察局說明,他坦承揪團在台鐵客廳車廂模擬「癡漢電車」情節。。檢方表示,全案朝妨害風化罪嫌偵辦,另查出派對女角未滿18歲,將移送少年法庭。
板檢發言人李海龍指出,蔡男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後,將於下午移送檢方,全案朝妨害風化罪嫌偵辦;另外警方今天約談性愛派對女主角「小雨」到案,初步了解她為「合意性交」,但因她未滿18歲,她將於警詢後,依兒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並移送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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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此則多人性交的新聞案例中,值得提出討論的地方在於這些人「性交時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否有未成年人?」、「是否有性交易之情形?」
首先,由新聞中可知,此多人性交派對所發生的性交行為均是基於參加者的自由意識下所為,並沒有違反性交者意願之情形,所以不會有人構成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而因為性交的場所是在台鐵客廳車廂,所以應判斷該車廂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如果是的話,參與性交派對之人將可能構成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須視是否有意圖供人觀覽而定,如果沒有,則不構成此罪);反之則否。
第二,參與多人性交派對的女主角為年滿十七歲之人,並不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之規定,所以參與性交派對之其他人不會構成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及猥褻罪。
第三,參與性交派對者必須繳納新台幣800元之報名費給主辦人,此報名費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價?主辦人是否因此營利?如果是性交易,則與女主角性交易之參與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辦人藉著舉辦性交派對謀利,則構成刑法第 231 條媒介性交及猥褻以營利罪,而因為女主角是未滿十八歲之人,故進一步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規定: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參與者的報名費並非性交易之對價,只是支付予主辦人的場地費,則因女主角已年滿十六歲有性自主決定權,則參與者不犯罪;而主辦人如果除了場地費外仍有營利者,則還是構成刑法第 231 條媒介性交及猥褻以營利罪,如果主辦人沒有營利,則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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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鐵路法第57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鐵路法第70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鐵路法第12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上林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