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歲童遭狗撲咬 母未看顧被判疏失
TVBS – 2012年6月16日 下午12:48
基隆一名婦人去年帶2歲兒子,到鄰居家聊天,沒想到孩子拿「愛的小手」逗弄鄰居的杜賓犬,而遭撲咬受傷,鄰居因此涉嫌過失傷害被判拘役10天,並遭婦人求償20萬元,但法官認為婦人沒有看好兒子,也得負擔2成過失責任,因此判狗飼主只須賠4萬多元。
狗飼主:「不行喔!」
黑色杜賓狗不斷繞圈子,十分好動。狗飼主:「坐下、坐下。」
主人叫牠坐下也坐不住,跳上跳下,這隻名叫黑皮的小狗相當活潑好動,沒想到竟發起獸性咬傷男童,寶貝兒子被咬傷,但母親當時在場,卻一時疏忽沒保護好兒子,連帶也有責任。
張姓婦人:「他就是都沒來處理,真的是很沒天良,這都穿透性的(傷口),整個嘴唇都裂開了。」
躲在媽媽身後,2歲的小男孩好奇看著鏡頭,仔細看男童的嘴巴上,還有微微的浮腫。狗飼主:「就拿棍子在那揮揮揮,我有聽到狗的聲音,我就說你那棍子要收起來喔,不然你這樣逗弄,狗生氣會咬人喔!」
原來去年6月張姓婦人帶兒子到李姓婦人家中聊天,沒注意到男童逗弄小狗,造成男童遭狗撲咬,上嘴唇有穿透性撕裂傷,母親心疼兒子被狗咬,憤而提告要求索賠20萬。
但法院認為男童被咬傷時,母親在場,也要負擔20%的過失責任,最後判李姓婦人只需賠4萬多元,而原本友好的兩家人,現在因為寵物狗咬傷孩童,撕破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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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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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新聞案例中婦人帶著2歲兒子到鄰居家中做客,鄰居家裡有養杜賓犬,杜賓犬是屬於比較具攻擊的犬種,鄰居理應暫時將該家犬與兒童隔離,以防意外發生。依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如果鄰居沒有辦法證明已經將家犬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已為管束,但婦人之子仍破壞管束之狀態自招損害」時,對於婦人之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案例所述,法院認為因為婦人之子拿「愛的小手」逗弄鄰居的杜賓犬,婦人未盡照顧之責,而使兒子遭撲咬受傷,故而婦人也要負擔20%的過失責任,應是指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婦人為2歲兒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條規定之文意解釋及最高法院第六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法院得減輕鄰居的賠償金額。
不過鄰居是否能因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過失,而主張減免賠償責任,此部分在學說上有爭議,其理由為:法定代理人非由本人所選任,而係由法律規定與使用人之情形不同;法定代理制度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在無求利益之情況下(有債之關係)不能使未成年人因而遭受不利益;保護未成年人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倘未成年人需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不能向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定代理人無資力時,未成年人將難以獲得全部之回復原狀。併此述明。
—上林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