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鄰醉擾住戶 法院判決搬家
民視新聞 2012年7月8日 下午8:06
惡鄰居太超過,居民要如何自救呢?在桃園平鎮就有一個判決,一名男子經常在社區喝酒,大吵大鬧,警方也處理過好幾次,結果社區召開會議,9成的住戶連署要惡鄰居搬家,現在桃園法院判決出爐,判男子必須強制遷離。
社區大樓出現惡鄰居,讓居民實在是忍無可忍,不只開會連署,管委會也以男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法院訴請強制遷離,結果准了。
住戶口中的這個惡鄰居,就是住這棟社區大樓裡,鄰居反應,他經常在社區裡喝酒,大吵大鬧,甚至還會恐嚇住戶,讓大樓裡的居民相當頭痛,管委會去年底召開會議,就有9成3的住戶連署要把他趕出社區。
法官依據管委會提出的證據,以及警方的紀錄,判定梁姓男子必須強制遷離,這也是首件社區居民自主趕走惡鄰的判決,結果讓這個社區的居民鬆了一口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東方之星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軒
訴訟代理人 劉羿媗
被 告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梁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百九十號十一樓之二之
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東方之星二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提起訴訟。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如於判決後三個月未出讓,請准拍賣該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其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其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122 頁);以上應屬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出讓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如判決確定後逾3 個月未出讓,請准拍賣」部分,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30日遷入東方之星二期社區(下稱東方之星社區或社區),自遷入該社區起即陸續騷擾社區○鎮市○○路190 號、196 號等兩棟住戶:嗣於98年間至社區○鎮市○○路196 號12樓住戶家門外破壞其門扇及電鈴,經該住戶報警處嗣成立和解。惟被告並未引以為戒,仍經常喝酒後到社區大廳櫃臺騷擾社區住戶及現場工作人員;甚至於99年7 月間在其家中縱火,致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受威脅,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於101 年1 月30日服刑完畢;被告另於100 年6 月間破壞社區190 號1 樓電梯門,原告提起毀損罪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被告不僅未收斂甚至更囂張,於100 年8 月31日恐嚇社區大廳櫃臺人員,經提出刑事告訴後,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100 年9 月22日又於大廳櫃臺喝酒咆哮及騷擾住戶。(二)社區住戶因長期受其騷擾無法忍受而連署要求被告遷離社區;另100 年12月11日召集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依法對被告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強制驅離訴訟。惟被告仍未收斂其行為,更於101 年2月17日又到社區大廳櫃臺喝酒恐嚇櫃臺人員,當天晚上10時10分許,因被告按緊急求救鈕,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前往處理,卻遭被被告毆打並毀損衣物,目前已提出刑事告訴在訴訟中。以上均有原告向平鎮派出所提出不計其數之報案紀錄可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訴請被告遷離社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二、被告抗辯:(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固規定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規定;惟原告是否遵行上開法定程序,應提出說明。(二)另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有遺傳性精神疾病,年幼時被告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梁尚謙仍有體力帶被告就醫、投藥,病情得以穩定。奈何梁尚謙現年84歲無法繼續帶被告就醫,控制其情緒,致多年來造成對社區住戶困擾,梁尚謙已向受害住戶道歉、賠償,亦盼社區管理單位可協助將被告送醫治療;但多年來未獲社區住戶或管理單位關懷與協助,是不愉快事件多起發生。被告上開行為,乃未獲就醫機會所致,非個人故意所為。倘原告以被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強制驅離,反將會造成社會更大的危險,因梁尚謙個人已將絕大多數積蓄投入購買系爭屋,僅靠老兵退休俸過活,無能力再另行購買房屋與被告居住。如被告不能與梁尚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將可能在外遊蕩,恐造成社會不安。反之,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則,協助與梁尚謙將被告合力帶往醫院就醫,以適當藥物控制,將會使被告之失控行減緩或消除,應可恢復社區安寧及秩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訴外人梁尚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
(二)被告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東方之星二期社區E 棟11樓之住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
(三)東方之星社區於100 年9 月間取得社區3 分之2 以上住戶之連署請求強制驅離被告令其遷出社區(按東方之星二期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68 戶,取得185 戶連署),有連署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東方之星社區於100 年12月11日召集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268 人,經區分所有權人231 人出席,出席人數215 人同意通過對被告訴請強制遷離之訴訟,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5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梁尚謙所有與其子梁志豪即被告共同居住於原告社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社區住戶,於居住期間,陸續於社區內長期喝酒、擾亂社區住戶安寧及恐嚇住戶,破壞公共設施,且有縱火危害公共安全、毀損等犯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100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裁判書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720 號卷證查核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將被告強制遷離,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有無應強制驅離之事由?
1.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第1 第3 款亦訂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相同之規定。足見社區住戶若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經促其改善,於3 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其遷離社區甚明。
2.經查,被告有遺傳性精神病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且自96年遷入住東方之星二期社區時起,即陸續有經常性妨礙社區安寧、對社區保全員及住戶騷擾、毀損及觸犯公共危險等行為之事實如下:1.99年7 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因在家放火燒燬保特瓶、塑膠袋、紙等自己之物觸犯刑法第175 條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6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有本院10 0年審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2.另100 年6 月15日被告又毀損東方之星二期社區E棟之電梯門,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00 年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3.被告復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在東方之星二期社區大廳處,恐嚇
社區總幹事劉羿媗、警衛鍾建華、黃士劍等人,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第30720 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8 頁 ),核被告上開行為,除觸犯上開刑事罪責外,尚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原告已多次促其改善仍未改善,且其於101 年間因上開犯行於服刑出獄後,仍續有上開妨礙社區秩序、安寧、騷擾之行為,為其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法令及規約行為,情節重大」,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 款及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遷離事由」,洵屬可採。又原告尚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審酌,被告目前設戶籍及住所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辦理戶籍之遷出登記,乃強制遷離之附隨效果,否則若被告仍設戶籍及住所於系爭房屋內,豈非可隨時再遷入社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若社區住戶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低於公寓大廈之規定時,應以規約之規定為準。而系爭住戶規約第5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是有關東方之星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自應以住戶規約之規定為準。
2.查東方之星二期社區於100 年9 月間,經社區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之連署請求強制驅離被告(按東方之星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68 戶,取得185 戶連署),要求被告遷出社區,有強制驅離被告之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且該社區復於100 年12月11日召集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268 人,而該強制驅離議案出席人數231 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19 %),經出席人數215 人同意(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93.07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 5頁),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應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而言,並非指受身心障礙者如有施加侵害於他人時,他人仍需負完全容忍之義務而不得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於社區內之騷擾其他住戶、破壞社區公物、甚至於社區自家內縱火等行為,業已超出上開法條所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範疇,況被告亦未舉證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資以證明為身心障礙者,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可配合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協助被告就醫投藥,或可減緩袪除被告之疾病,回復社區安寧云云,惟此乃屬社會救助工作範疇,原告社區並無此義務,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五、綜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