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
全車未成年 無照駕駛撞翻車
記者魯永明╱嘉義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2年9月16日 上午2:46
謝姓少年昨天上午無照駕駛轎車載3名國中好友在嘉義市區兜風時,為閃避對向車子,迎面撞上停等紅燈的一對騎機車夫婦,轎車翻覆,少年闖禍後一度想逃被員警攔住,車主是其中1名少年乘客的母親,她早上出門買早餐,孩子偷開車交給謝姓少年駕駛,所幸被撞的夫婦無生命危險。
嘉義市警局交通隊說,17歲謝姓少年國中畢業後當工人,昨天上午9時多,他駕駛藍姓國中好友母親的轎車,載藍姓、戴姓、莊姓等3人在市區兜風,行經興業西路與仁愛路口右轉彎時,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失速迎面撞上停在仁愛路上等紅燈的騎機車夫婦謝男(62歲)及劉女(47歲)。
機車被撞倒在地,車頭破碎,謝男雙手骨折、劉女擦傷,送醫救治無生命危險,不過少年駕駛的轎車在擦撞機車後也翻覆,刮擦地面滑行約8公尺才停住,車內的4名少年未受傷,自行從車窗爬出,一度嚇得想逃跑,員警及時趕到攔住他們,4人打赤腳坐在路旁,滿臉懊惱。
「叫你不要偷開車,你偏不聽,闖禍了吧!」員警通知藍姓少年的母親,她還說「車子停在家」,結果到場發現兒子偷開自己的車,還交給友人闖禍,氣得痛罵孩子;她說,早上出去買早餐,「想不到孩子趁我不在偷開車子!」其餘3名少年的家長接獲通知,也氣急敗壞趕到教訓孩子。
謝姓少年等人無酒精反應。「我看到對向來車,為了閃躲才失速撞上機車!」謝姓少年說,當時車速不快,卻煞車不及;被撞的夫婦則說自己停車等紅燈,想不到飛來橫禍;警方說,謝姓少年無照駕駛罰9000元台幣,還要負擔車毀人傷的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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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情形發生時,如果侵權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的話,他的法定代理人要和他一起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侵權行為人沒有識別能力的話,他的法定代理人要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7條第2項則規定,如果侵權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在監督時沒有疏失,或就算給予相當的監督也不能防止損害發生的話,法定代理人可以不用負賠償責任。
上面規定中所謂識別能力,是指一個人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預見他的行為可能發生法律效果,能夠認識他的行為是非評價的能力。(不以知悉具體的法律要件為必要)
新聞案例中撞傷人的謝姓少年十七歲與藍姓、戴姓、莊姓3名國中好友,已滿七歲但尚未成年,所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而言,他們的父母就是法定代理人。謝姓少年已十七歲,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無照駕駛是錯誤的行為,故而謝姓少年的父母對於傷者,要與謝姓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姓少年無照駕駛轎車撞傷人,所使用的車輛是藍姓少年母親的轎車,藍姓少年應該知道未滿十八歲無駕照的謝姓少年可能在駕車時撞傷人,但仍然未經母親同意,將車輛私自讓謝姓少年駕駛,於本案中應該與謝姓少年構成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上,兩個人及他們的父母,都要對於傷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比較有疑問的是如果謝姓少年的父母抗辯:「我兒子已十七歲,和同學出去玩是很平常的事,我也沒有准許他開車,這次他是通過藍姓少年之手,開藍姓少年母親的車,我根本沒辦法預防,反而是藍姓少年的母親疏失讓小孩可以開著車出門,這是藍姓少年父母的責任,我沒有疏失,而且也不可能防止這種特殊情形發生。」,這樣是否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上面這個抗辯是有可能成立的,但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畢竟十七歲的高中生與六歲的小學生接受父母監督的程度完全不同,謝姓少年的父母不可能隨時監視已經十七歲的兒子,尤其是本案謝姓少年開的還是別人家的車。而藍姓少年的母親可能就沒辦法說自己沒有疏失了,因為自已的兒子把家裡的車借給同學開出去,父母應該可以發現或保管好鑰匙,很難說監督時沒有疏失或不能防止。
最後,如果本案少年的父母全都被認為沒有疏失不用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傷者可以聲請法院斟酌少年及其父母與傷者的經濟狀況,令少年或其父母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所以真的要看好自己的小孩啊,不然什麼時候出去給你捅個天上掉下來的連帶賠償責任,你就欲哭無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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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97號要旨: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林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