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華失業已數個月,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了一則徵人啟事:「誠徵司機,領日薪,意者請洽陳先生0912345678。」。
於是大華立即去電與對方確認見面地點。到達面試地點後,並非是一間有掛招牌的公司,只見一名自稱是陳先生的人出來帶大華進入辦公室內,陳先生向大華說:「我們的業務是接送一些公司的老闆或經理到全台跑業務,何時有什麼行程,必須由客戶打電話來約時間後才有辦法確定,你如果願意的話,必須隨時待命,沒事時可以在家等,有工作時公司就會打電話叫你到客戶指定的地點接人。接到客戶後,客戶會把當次的費用給你,你就先拿一半起來,另一半存入你的戶頭給公司領取。所以你必須要辦一個新的帳戶給公司使用。」。
大華認為方法可行,在求職心切之情緒下,立即同意,並與陳先生至銀行申辦一個新的帳戶,並且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陳先生,隨後就回家等待工作通知。
嗣後過了二、三天,陳先生都沒有打電話來叫大華去載客戶,大華覺得很奇怪,第四天就接到警察局的通知,要求大華到警局說明,為何有民眾被詐欺集團騙錢,而帳戶是大華的。大華這時才驚覺被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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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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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而故意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利用,使詐欺集團方便隱匿犯行的人,就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依一般法院常見之判決,凡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若不是詐欺取財罪的共犯,就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許多被害人也是這麼堅持,並認為如果法院判決提供帳戶之人無罪,無異放縱詐欺橫行。
而所謂的幫助犯,其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行為的幫助故意,故而若是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不能因此就認為這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就是犯罪。而所謂的故意,並非僅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若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間接故意)者,亦屬故意。所以儘管找工作的人因為求職心切,而不能細想,草率的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
這是因為以台灣目前對於詐欺行為的宣導力度來看,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或多或少都會知道可能被人利用來做為犯罪工具,在這種前提下,求職者對於提供帳戶給雇主使用的行為沒有任何警覺,這種輕忽怠慢的態度,很容易被認為是求職者容忍「帳戶被不法使用」之風險。
也就是說求職者主觀上想要先找到工作就好,至於帳戶會不會被別人不法使用,反正不是求職者去騙的錢,所以就算有這種風險,求職者也無所謂,如此一來就會被法院認為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當然,是不是真的有幫助他人詐欺的故意,要以個案判斷。在本案案例中,大華有可能只是完全沒想到會有這種事,所以被騙帳戶,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罪;但也可能心裡面有想到,但為了找工作,所以先容忍,賭賭看運氣,有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成立幫助詐欺罪。
—上林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