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製造噪音,該如何是好?

「樓上打籃球太吵!」 鄰提告獲賠32萬
TVBS – 2012年10月20日 下午12:54 樓上住戶打籃球太吵,樓下鄰居提告獲賠!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和家人住在東區大樓7樓,1年多來,8樓鄰居常在家裡跳繩打籃球,大聲放音樂,協調多次沒結果,蒐證提告,8樓黃姓住戶向法官表示,其實是9樓太吵,想讓樓下感受噪音嚴重性,理由沒被法官採信,判決住在8樓的住戶必須賠償七樓32萬,禁止再犯。

原地運球,籃球拍打地面,發出砰砰聲響,就是這個聲音,吵得樓下鄰居不堪其擾。原告7樓王家兒子:「打籃球啊,放音響啊,太大聲本來就是會造成,其他鄰居困擾啊。」
大樓鄰居:「(打籃球)震動很大聲啊。」
整棟大樓都聽得到噪音,位於台北東區,住商混和的電梯大樓,市價一坪7、80萬,住在7樓的王家兒子說,1年多來,常聽到8樓發出聲響,父母懷疑,樓上住戶在屋裡跳繩打籃球,還大聲放音樂,勸阻沒效,蒐證提告。
8樓黃姓住戶向法官表示,其實是9樓太吵,想讓樓下也感受噪音的嚴重性,理由沒被法官採信,判決住在8樓的住戶必須賠償7樓32萬,並禁止再犯,求證8樓住戶,無人應門,無法得知回應,因為噪音問題,協調多次還報警,7樓住戶說,10幾年的鄰居,現在碰面也不打招呼,原本應該和諧相處的好厝邊,全變了調。

鄰居互看不爽 法院禁止製造噪音
中廣新聞網 – 2012年10月19日 下午12:27
一名男子不堪樓上鄰居長期發出噪音,而且家裡又因為樓上積水導致天花板漏水,影響生活品質,忍無可忍下向法院提告求償,並且要求法院命令樓上鄰居停止一切惱人的行為。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樓上鄰居要賠償男子30萬,而且未來也不准再製造噪音。
(潘千詩報導)
判決書指出,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在大安區復興南路的某棟大樓內,擁有7樓跟9樓兩間房,自己住在7樓,9樓則出租給房客。但王姓男子卻指控8樓住戶長期在陽台故意放水、積水,導致家中天花板、屋頂因滲水而受損,得委託抓漏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另外,自民國99年3月底,8樓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及大聲播放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睡眠品質及生活起居。王姓男子忍無可忍決定提告求償80多萬元,並要求法院禁止8樓的這些行為。
台北地院審理時,8樓否認製造噪音,強調是王姓男子9樓的房客製造噪音,另外,自己有在陽台種花草,長年澆水可能使水滲漏,而且大樓屋齡近30年,滲漏很正常。法院調查,發現附近住戶、轄區員警都知道這兩戶早已鬧的不可開交。至於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也是8樓積水導致7樓漏水嚴重,因此判決8樓不准再製造噪音、不准讓陽台積水,而且還需要賠償7樓30萬元。全案可上訴。
===============================
分析:
都市地區因人口稠密,住家幾乎都是公寓大廈,與鄰居僅一壁之隔,故而難免會於發出聲響時,影響到其他住戶。一般生活上所發出的正常聲響,應不屬於噪音的範籌,故而若是認為樓上洗澡時水聲太大,尚難以認為樓上住戶有故意或過失製造噪音,應合理的容忍。

但若非生活上所發出的正常聲響,且已令人難以容忍時,該如何制止?

此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因此住戶對於鄰居製造噪音,可請求管理委員會制止。管理委員會也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果鄰居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可以促請其改善,鄰居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故而社區內制定章程,明定禁止全體住戶製造噪音的相關規定,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

再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因此鄰居製造噪音時,亦可請求警察機關應前往處理,經查證屬實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如果要到法院訴訟禁止鄰居不得製造噪音,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 800之1條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可認為噪音是屬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可請求法院禁止之。

鄰居若長期製造噪音,已經影響到了住戶生理上及精神上的健康,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住戶可向鄰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800之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八號八樓之一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八號八樓之一陽台為積水、放水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7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並為同號9樓之1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同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
房屋)。被告因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走路有聲音
、使用馬桶水聲太大,向原告提出抗議,為睦鄰起見,原告
因此為9樓之1房客全面舖設地毯,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30
日起,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
及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
活起居,並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
孔,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
,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
而受損,原告不得已委請專業抓漏公司施作防漏工程,支出
3萬6,000元,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原告為逃避被告噪音及漏水之干擾,為夜晚安眠
起見,不得已自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
,租金每月1萬元,4個月共4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93
條前段、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積
水放水侵入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皮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7樓之1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及屋頂、天花板、傢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萬1,740
元,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增加生活之需要,即99年8月6日起至99
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之租金4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在系爭
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
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
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之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之住戶應為向原告承租9樓
之1之訴外人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不實
指稱被告噪音妨害居住安寧,顯係故意曲解事實。
(二)被告並未長期於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放水、積水,原告
將系爭7樓之1房屋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
但被告並未改建而仍維持陽台之空間,而陽台之設計在建築
法規上,為室內外緩衝地帶,下雨或颱風皆可能進水,且被
告有在陽台種花蒔草,長年每日澆水亦可能使水滲漏,再者
系爭大樓屋齡近30年,因此造成滲漏本為正常現象,原告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積水,即逕為前開臆
測,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且未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
、積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惟簽
約日卻為99年10月6日,且該租賃契約並未有押租金之約定
,前開皆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居住系爭7樓之1房屋之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8樓之1房屋,兩造為樓上之鄰居關係等情,有系爭7樓之1
房屋、8樓之1房屋之平面圖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30日起,長期不分晝夜、不定時
製造噪音,並故意在系爭8樓之1陽台放水、堵塞排水管積水
,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
天花、木造傢俱因滲漏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擾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99年3月30日起,即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
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
製造噪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紀錄表、錄音光碟為證,而
查該錄音光碟內有3個錄音檔案,其中1個長約25分06秒之
檔案內容為大聲播放音樂之聲音,其中1個長約5分01秒之
檔案內容為連續拍球之聲音,另1個為長約2分14秒之檔案
內容則為連續跳繩、拍球之聲音。且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
○○○路2段88號6樓之1住戶黃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兩造間除了漏水糾紛外,尚有噪音問題糾紛,我曾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要求去作證,確切日期我忘記了,
在我們家可以聽到噪音,我有聽過穿皮鞋在跳躍、打籃球
、音響的聲音,大門打開就可以聽到,噪音持續好幾個月
,我們有報警好幾次,之前有管區員警處理過,都知道是
從系爭8樓之1被告房屋內所發出的噪音,之前我去系爭7
樓之1房屋時,有聽到持續10幾分鐘打籃球的聲音,之前
有找被告討論過希望不要再製造噪音,被告承認其有拍球
製造噪音的行為,被告表示因為他受到9樓之1的噪音影響
,所以要大家感受到噪音影響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
10樓之1住戶徐○○亦證稱:被告有製造一些噪音,例如
深夜2點左右打籃球、放低音喇叭,我曾與原告一起到警
局檢舉被告,我在家裡聽到聲音後,到系爭8樓之1房屋去
聽,確定聲音為8樓之1傳出來的,我曾按電鈴,但沒有人
開門,聲音仍繼續出現,前年從系爭8樓之1傳出噪音的次
數比較多,一開始是打籃球的聲音,後來是半夜播放低音
喇叭的聲音,使我半夜無法睡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另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路2月88號3樓住戶
陳○○亦證稱:其曾於某日下午至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聊
天時,聽到從8樓之1傳來碰碰碰的聲音,聲音持續很久且
很明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99年7月26日、99年7月31日
、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
30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100
年4月12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
日、100年4月18日均有接獲未具名報案檢舉系爭8樓之1妨
害安寧,其中除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及100年4月14
日處理員警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餘各次,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均有發現確有打球或音樂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經員警勸導、約制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附住戶居家安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13 1148400號函及所附檢舉系爭8樓之1住戶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38頁)。準此,被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8
日止,經民眾報警檢舉妨害安寧次數多達14次,除其中3
次員警到場時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中有1次處理
員警按電鈴無人回應,並有10次經處理員警「勸導、約制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住戶居家安寧」等情觀之,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8樓之1房屋製造一定程度聲響之情
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
可採。
2.而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所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居住於系爭7樓之1房屋,被告則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為逃避
被告之噪音干擾而在外租屋4個月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紀錄表顯示,其詳細記載於99年
8月6日被告安靜1天;99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製造噪音、
9時40分報警;99年8月8日晚上7時50分、8時20分製造噪
音;99年8月9日下午3時20分敲打主臥房、晚上7時47分製
造噪音、8時報警;99年8月10日早上11時30分敲打主臥房
敲5聲,有通知主委;99年8月11日下午1時男孩房屋頂放
水(主委有來)至晚上9時還漏水;99年8月12日早上10時
環保單位、瑞安警察、主委來現場,案件編號0000-00000
林先生0000000、報警;99年8月13日中午屋頂放水(較少
)、晚上7時37分客廳製造噪音;99年8月14日上午10時屋
頂放水、晚上8時10日噪音(9時17分報警);99年8月16
日晚上7時40分噪音(客廳)1分鐘;99年8月17日晚上7時
47分噪音(客廳)1分(3次至12時15分);99年8月18日
晚上7時37分跳繩(客廳)2分;99年8月19日晚上8時20分
跳繩(客廳);99年8月20日晚上8時20分跳繩(客廳)跳
10分;99年8月21日晚上8時50分噪音(客廳)跳繩2分;
99年8月22日晚上8時40分噪音(客廳)跳繩3分;99年8月
2 3日晚上8時47分噪音(客廳)1.5分;99年8月24日晚上
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20秒、10時09分噪音(客廳)3
分15秒;99年8月25日晚上7時20分噪音(客廳)4分(跳
繩)、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99年8月26日晚上8時10
分噪音(客廳)3分(跳繩)、9時30分噪音(客廳)4分
(打球);99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噪音(客廳)3分(
打球)-錄音2、8時46分噪音客廳(打球)3分-錄音3;99
年8月28日早上10時10分主臥房(放水)、6時20分客廳(
放水)、7時25分報警警察2人到、8時10分噪音(客廳)
、9時45分噪音(客廳)4分05秒-錄音4;99年8月30日早
上9時20分主臥(放水)、晚上8時38分噪音(客廳)1分
30秒-錄音5;99年8月31日晚上8時05分噪音(客廳)2分
30秒-錄音6、9時22分噪音2分40秒-錄音7;99年9月2日晚
上7時49分噪音2分15秒-錄音8、9時10分噪音3分15秒-錄
音9;99年9月3日晚上7時52分噪音2分05秒-錄音10、9時
22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1;99年9月5日晚上7時50分噪音4
分;99年9月6日晚上8時23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2*晚上8
點6F之1黃XX至7樓現場聽到噪音、9時10分噪音3分15秒
;99年9月7日晚上8時08分噪音3分30秒-錄音13;99年9月
8日晚上8時25分噪音2分110秒-錄音14、8時50分噪音1分
30秒、9時45分噪音1分、厲○○(主任)簡○○、瑞安派
出所巡佐溫○○晚上7點到達現場(親聽噪音);99年9月
9日晚上7時15分噪音1分-錄音15、8時15分噪音1分-錄音
16、9時58分噪音1分30分錄音17;99年9月10日晚上6時20
分噪音45秒-錄音18;99年9月11日晚上6時20噪音3分、7
時48分噪音3分、9時25分噪音3分;99年9月12日晚上7時
44分噪音2分45秒-錄音19、8時40分噪音1分20秒-噪音20
;99年9月13日晚上7時37分噪音3分*註從8F之1倒髒水至
7F之1陽台、8時23分噪音3分;99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
噪音2分、8時噪音1分40秒、9時15分噪音3分*下午瑞安派
出所巡佐鄰居查訪8F之1之現況(陳○○);99年9月15日
晚上6時46分噪音25分、8時15分噪音30分、9時34分噪音1
分15秒-錄音22、10時25分噪音2分;99年9月16日晚上7時
24分噪音5分10-錄音23、8時39分噪音4分39秒-錄音24,
晚上8點50分瑞安報案;99年9月17日晚上7時噪音4分、7
時55分噪音5分、9時12分噪音3分;99年9月18日晚上6時
20分噪音5分-錄音25、7時40分噪音4分20秒-錄音26、9時
10分噪音4分10秒、10時30分噪音3分*4F葉太太在7F電梯
內聽到噪音打招呼、晚上7時42分3樓陳○○到7F之1聽現
場噪音;99年9月19日晚上6時34分噪音4分30秒、7時42分
噪音3分45秒、晚上8時25分報案(瑞安派出所);99年9
月20日晚上6時21分噪音3分30秒(打球)、7時44分噪音3
分15秒(打球)、9時15分噪音3分25秒(打球)、10時36
分噪音3分(打球)、12時30分噪音2分15秒(穿鞋走路)
;99年9月29日晚上6時27分噪音4分(拍球)、8時17分噪
音5分10秒(打球);99年9月21日晚上6時56分噪音4分(
拍球)、8時23分噪音4分30秒、9時26分噪音4分;99年9
月22日晚上6時12分噪音4.30分(拍球)、7時36分噪音4
分(拍球);99年9月23日晚上6時28分噪音3分30秒(拍
球)、8時04分噪音2分;99年9月25日晚上9時07分噪音5
分(拍球);99年9月26日晚上7時37分噪音4分50秒(拍
球)-錄音27、9時14分噪音4分5秒;99年9月27日晚上6時
35分噪音4分5秒、8時05分噪音4分12秒(拍球)-錄音28
、11時45分噪音4分;99年9月28日晚上6時07分噪音3分、
6時28分噪音3.30分、7時48分噪音4分10秒、9時10分噪音
3分30秒;99年9月29日晚上6時46分噪音4分(拍球);99
年9月30日晚上7時01分噪音4分10秒、8時06分噪音3分45
秒、10時21分噪音5分、11時20分噪音5分;99年10月1日
晚上10時32分噪音4分、11時20分噪音6分;99年10月2日
晚上7時36分噪音4分30秒、8時55分噪音3分50秒;99年10
月3日晚上6時13分噪音5分30秒、7時59分噪音5分、10時
45分噪音5分;99年10月4日晚上7分26分噪音4.30分、9時
25分噪音4分;99年10月5日晚上6時25分噪音4分30秒、8
時11分噪音4分35秒、9時33分噪音7分;99年10月7日晚上
7時50分噪音2分;99年10月8日晚上7時47分噪音2分50秒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9日晚上9時35分噪音2分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0日晚上8時155分噪音3
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時18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時13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2
日晚上8時24分噪音4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
月13日晚上7時34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33
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43
分噪音5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40分噪音4分40
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6日晚上6時55分噪音2
分5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7時59分噪音5分15秒(拍球
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23分噪音4分25秒(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8日晚上7時07分噪音6分30
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05分噪音5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9年11月19日瑞安溫巡佐到現場協調8F之1、10F之
1、6F之1、7F之1、下午5分30分綜合討論;99年10月29日
晚上12時15分穿鞋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1日晚上清晨1
時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5日晚上清晨12時
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堪認原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間應係居住於系爭
7樓之1房屋內,否則原告如何能記錄被告製造噪音時間、
報警及知悉警員到場處理情形?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年12月8
日至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心理症焦慮、失眠需繼續治療,而原告就其於99年8月6
日至同年12月5日是否因被告製造噪音而失眠並未提出證
明,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所示,原告
除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9樓之1出租予他人外
,尚有其他4棟房屋可供居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69日至同年12月5日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金4萬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積水,滲漏至
系爭爭7樓之1房屋擾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在系爭8樓之
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孔,在系爭8樓之1房
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
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而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樓之1、8樓之1房屋平面圖各1份、系
爭7樓之1屋內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及屋頂、天花板滲水浸損
情形之照片11幀、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對系爭
7樓之1房屋內之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屋頂及天花板滲水浸
損情形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在系爭8樓之一房屋陽台
放水、積水之行為。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該錄影光碟內之錄影內容確
為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而觀諸該錄影光碟內有4個錄影
檔案,錄影時間為100年6月8日13時10分57秒至同日13時
11分07秒、同日13時17分43秒至同日13時18分06秒、同日
14時32分29秒至同日14時32分45秒、同日14時41分39 秒
至同日14時41分48秒,錄影畫面顯示系爭8樓之1陽台地面
有放水、積水之情形,陽台上無任何花草植栽,是被告辯
稱係為種花蒔草而每日澆水以致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為
正常現象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為:「…。十、結論:
根據現場會勘結果及綜合以上各點之說明,鑑定技師研判
系爭建物(即系爭7樓之1房屋,下同)的漏水,應該是系
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而無法由排水孔排放,水因此滲
入樓板,沿著混凝土內部細微裂下滲所造成。對於法院來
函所問之問題分別答覆如下:(一)請惠予鑑定門牌號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88樓7樓之1房屋內之天花板、屋頂
、木造裝潢是否曾有滲漏現象?如有,滲漏原因為何?滲
漏情形是否曾有修補痕跡?現在是否仍有漏滲情形?如現
在仍有漏滲現象,並請鑑估修復所需費用金額若千?鑑定
結論:如上說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曾
有漏滲現象。其原因為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
這些水會因重大往下流,但因排水孔被塞住,因此經過樓
板之裂縫往下滲漏所造成。滲漏情形有修補痕跡,系爭建
物之屋主曾於樓板作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來作修補。會
勘當時已無滲漏情形。現況已無滲漏,若需估算先前滲漏
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189,791元。(二)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是
否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事?如有,請
詳列該等改建之處及其打掉或破壞哪些主要構造(包含樓
地板、屋頂、基礙、主要梁柱、承重牆壁等)?鑑定結論
:系爭建物有將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
事,其僅拆除原有門邊之牆壁,其餘樓地板、屋頂、基礎
、主要梁柱並未拆除或破壞,該拆除之牆壁僅為隔間之外
牆,依據結構設計習慣,其並非結構牆,因為不影響結構
安全。(三)系爭建物房頂滲水是否係因屋齡老舊、歷經長年
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房頂滲水,不
是因為屋齡老舊、歷經長年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而是因
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四)系爭建物樓上(即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8樓之1)住戶在其陽台種花
草,長年每日澆水是否亦可能造成系爭建物房頂滲水?鑑
定結論:會勘所見,系爭建物樓上住戶並未顧陽台上種花
草,或若以盆栽種花草,即使長年每日澆水,也不會因此
造成系爭建物房頂之滲水狀況。當然若直接於陽台上堆放
泥土種花草是有可能,惟此與現場不符,也與原告攝錄滲
漏水當時之影片所顯示,系爭建物樓上該陽台上並無任何
花草。(五)前開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違法改建是否會使
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如是,請說
明其影響程度為何?鑑定結論: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
違法改,並不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
惡化,因檢視系爭建物之現況結構,其僅拆除原隔間牆面
,其餘如梁、柱、樓版主結構並未被破壞或拆除,依據結
構力學原理及國內建築結構之設計習慣,又陽台之樓版與
室內之樓版在建造時是一體興建的,設計可承載重量是一
樣的,故拆除隔間牆將陽台變成室內並不影響結構,也不
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等語
,此有該公會101年7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009號
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益徵原
告主張係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滲漏係因被告在系爭8樓之1
陽台放水、積水所致為可採。是依錄影光碟、原告檢附之
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照片及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在系
爭8樓之1房屋陽台蓄水確為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之原
因。且由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觀之,應可證明被告確
有長期在系爭8樓之1陽台蓄水之情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
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陽台蓄水之行為
,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
8樓之1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等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8月間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故意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積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致系爭7樓之1房屋內之屋頂、天花板、木造裝潢受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已於99年11月
20日、100年6月9日支付1萬元及2萬6,000元,此有收款單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975號卷第20頁),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確
有於系爭7樓之1房屋樓板以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施作施
補,已如前述;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7 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致滲漏水之修復項目建議包含:
現有天花板及損壞櫃體等拆除、小孩房天花板新作、主臥
房天花板新竹、天花板油漆、主臥房衣櫃新作、化妝台新
作、主臥房窗台、牆面剝落處刮除及重新油漆、搭設臨時
施工架、廢棄物清運、零星雜費、稅捐管理雜項費用等,
預估合理修復費用為18萬9,791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
證(見鑑定報告附5-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
,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在系爭8樓之1樓房屋製造噪音 並在陽台故意蓄水造成滲漏而侵害其居住寧之人格法益,且衡諸被告係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製造噪音干擾其安寧而長期故意不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之方式製造噪音,及故意在陽台蓄水滲漏浸損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天花及木造裝潢,此情形對於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當可想見,衡情亦足使原告之
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自99年7月起至即在系
爭房屋內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
故意在陽台蓄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對原告之生活作
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兩造名下均
有多筆投資、不動產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可准
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確實有製造噪音、故意蓄
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損壞原告系爭8樓之1房
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
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
製造低頻噪音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不得在系爭8
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為放水、積水之行為,並賠償其已付之
系爭7樓之1房屋防漏工程費用3萬6,000元、滲漏修復費用18
萬7,9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2萬3,971元,暨上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作者

林哲健律師



留言